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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玉环与王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环,王全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683号原告:张玉环,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全长,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玉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全长(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和大儿子经亲戚赵先锋介绍以月息2分利息借给被告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351300元(含利息)。借款中有部分是原告家人的钱。被告说给月息2分的利息,每半年支付。到2015年10月因为原告父母急用钱,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找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让儿子谢恒去找被告要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凭据,才发现被告打的欠条上是假名字,谢恒就让被告在欠条上又签了一个名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玉环351300元,借款人:王峰伟王全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的赵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12日,赵某向河南盛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支付过利息288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条中的351300元包含利息51300元,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金额351300元包含利息5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自出借之日(2014年9月12日)至借条出具之日(2015年10月30日),以月利率2%计算出的利息为818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8800元与51300元之和为80100元,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5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300元,共计3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830元,由被告王全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