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德强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591号原告(反诉被告):夏德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莉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成立家,该局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夏德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强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297元;逾期付款利息72198元,合计1275495元。(上述利息计算止起诉之日,后续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小区A4地块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乐都区朝阳山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小区A4地块1#、3#、6#、7#号楼施工图纸内容中的所有外墙保温施工内容。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为被告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实施主体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第三条2、5)为:“计算方法(单价)外墙一二层干挂部位按墙面施工单价110元/㎡(包括所有工程)计算,不包含腻子、油漆的单价,腻子油漆由甲方提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大面积完工后支付50%,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施工技术资料给甲方,甲方接到上述资料审查完毕后,八月份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75%,剩余的25%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其中剩余工程款中含有5%的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为23650㎡,网总干挂1250㎡,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元计价共计2739000元。截止到原告诉讼,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703元,剩余工程款1203297元未能按约支付。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已经进入综合验收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本案的原告严重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签订的第三条第四条,该工程由合同约定二个月的工期。造成工程量验收资料有问题或工期延误,甲方给乙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50%最终结算。原告严重影响工期,2016年5月份交工,我们超付了工程款。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监理部发出整改的《监理通知单》,经多次通知原告夏德强,原告夏德强本人拒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我公司项目部请其它施工队进行整改,才导致整改的费用12975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夏德强承担。4、原告的工程质量、材料、提交的技术交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21620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整改款1297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9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及保全费。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辩称:二被告和我局签订的合同主体封顶,第一阶段十五日后付35%工程款。第二阶段验收合格后15日付35%,第三阶段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年内付15%,第二年内付15%。实际付款工程验收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70%已经付清了,我局和施工的单位协商,利息我方不承担的情况下,我局提前支付23.5%工程款,剩余6.5%未支付。按照合同要求我局已经超付了,已经付了93%,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收条1份、结算单1份、付款明细1份、通知1份,保全费发票1份、被告(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认为,与该局无关;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海经视的发布消息1份,证明方向全部入住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关联性不是很强。被告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认为,碧水园A4块地于2016年7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份住户与物业公司及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9月份部分入住,事实是属实的。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通知》4份,原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合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夏德强提交的工程现场施工照片12张,被告(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此证据认为照片没有形成时间,证明的内容不能确认,即使是形成的,电梯外的其他部分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认为,根据照片看,电梯部位没有进行施工外,其他的都没有进行施工。双方是如何约定的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确定证据取得的日期,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夏德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间没有明确授权,本案原告夏德强履行合同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整改通知书》、原告夏德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进场后的监督要求,并非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罚款单不认可,没有通知原告本人,也没有任何签字以及送达的文件,也没有相应罚款依据。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夏德强告知,已经告知的部分,原告夏德强已经修改;承诺书1份、原告夏德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50%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致使原告夏德强无法向班组发放工资,原告夏德强为了完工,垫付费用到工程完工;质量、安全大检查整改通知1份、原告夏德强认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夏德强,也没有向原告夏德强说明,是2、4号楼商铺的保温凹凸不平,不是原告夏德强施工的外墙保温,此时原告夏德强没有离开施工现场;照片35张、原告夏德强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向原告夏德强通知,在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因此对于整改的内容不认可;农民工工资表1份、技术交底记录,原告夏德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认为,与该局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承诺书、质量、安全大检查整改通知,原告夏德强没有收到,应向原告夏德强发放,是否整改没有明确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确定该证据取得的日期,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夏德强和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共计为23650㎡,网总干挂1250㎡,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元计为2739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706元,剩余工程款1203297元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小区A4地块项目部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夏德强,故原告夏德强为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小区A4地块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夏德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3、本诉原告请求和反诉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夏德强要求给付工程款12032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夏德强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小区A4地块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夏德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的条款,原告夏德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出了劳务,该劳务物化为相应的劳动成果,故原告夏德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产生顺延,原告夏德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起算日期,故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德强要求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德强工程款1203297元;二、驳回原告夏德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3元,减半收取后为8231.5元,合计29510.5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李浩清审判员 郑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晏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