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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成建飞、刘济与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飞,刘济,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530号原告:成建飞,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刘济,女,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港城路**号仁慈医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林,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成建飞、刘济与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飞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黄步斌,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王忠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飞、刘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2%的利息。2、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海林是滨海仁慈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夫妇借款106万元,约定月息2%,有2013年5月15日三方结算借据为证。现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已概括继承滨海仁慈康复医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故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孙海林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本案债务基础是2006年4月的50万元借款和2011年10月的2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且按原告陈述的数据也推算不出原告现主张债务的数额,缺乏合理性。2、本案债务与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1)借款106万元缺少交付借款证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首先原告提交的2006年4张存单组成的50万元借款,有3张计45万元不是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原告向孙海林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次,原告陈述2011年交付现金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成立前,50万元借款均为孙海林个人收取;(3)原告主张诉讼的3张借条,均是孙海林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注销后,及“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登报解散后和清算期间出具的,孙海林作为“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当时“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清楚并应当认识到在借条上加盖已注销的“滨海仁慈康复医院”章印,是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刚刚收过“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万元支票的帐务往来人,与当时的“滨海仁慈医院”同居同一县城的居民,应当识别和注意到孙海林所盖章印“滨海仁慈康复医院”与支票章印“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不同。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不是善意受害方。故此债务应当孙海林个人承担,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3、“滨海仁慈康复医院”与“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滨海新仁慈医院”承继的是“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医院”,而不是“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不能混同承担责任。被告孙海林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该于2006年为购买“仁慈医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经手取出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的几张存单;该2007年安排公司会计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之后一次是20万元;该2011年为经营“仁慈医院”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原告成建飞的办公室拿的现金。该认为“仁慈医院”、“仁慈康复医院”及“仁慈康复医院财务”章,当时均在该保险箱内,盖什么章都是一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债务组成的事实。2006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孙海林为购买和经营“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医院”曾向二原告借款并给付过利息,其中,2013年4月7日通过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从银行转帐给付原告成建飞利息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孙海林、滨海仁慈康复医院与二原告结算尚欠借款及利息,确认总额为106万元,并由孙海林重立3张借条,在借条上加盖“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公章,分别是30万元、50万元、26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之后,孙海林、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此债务。二、“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及其对应经营公司成立、变更的事实。2006年6月23日,经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设立“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林,住所自有产权,在滨海县城××路××号,许可经营内科、外科等十二项医科。2013年1月30日,“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登报公告解散,同年4月18日申请注销企业登记。2008年6月21日,经滨海县民政局登记成立“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与“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均相同。2012年9月17日,经滨海县民政局登记成立“滨海仁慈医院”,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与“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均相同。2015年1月13日,上海宏信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滨海仁慈医院、孙海林、张兴春等自然人和滨海仁慈肾脏病、糖尿病诊疗中心等共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医院公司”概括继承(本协议另有约定)“滨海仁慈医院”全部资产、人员、债权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营利性医院。2015年1月20日,经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设立“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与“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医院”均相同,同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孙海林变更为吴志军。上述事实,有借条、存单、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注册信息、企业注销信息、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林因购买和经营“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滨海仁慈医院”向二原告借款,约定利率未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借贷合法。被告孙海林加盖失效印章,是为“滨海仁慈医院”取得资金权益,构成职务代表行为。被告孙海林出具给二原告的3张借条,既签个人姓名,又加盖“滨海仁慈康复医院”章印,当时“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已变更为“滨海仁慈医院”,孙海林作为当时“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疑是为“滨海仁慈医院”争取权益。原告因曾收到“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给付过20万元利息,不怀疑法定代表人孙海林加盖公章的有效性是正常的,且加盖失效章印对原告是不利的。因此,加盖失效章印时,原告没有恶意的盖然性较高,被告孙海林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被告孙海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林、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成建飞、刘济借款本金106万元,及该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偿还款项及以下诉讼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交至原告成建飞、刘济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成建飞;卡号:62×××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481元,减半收取11240.5元,由被告孙海林、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8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胜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