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苟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帅,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苟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XXX**的两轮摩托车沿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行驶,行至古蔺镇迎宾大道加油站附近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后被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苟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帅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苟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现场相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苟帅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及光碟制作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帅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苟帅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苟帅从轻处罚并��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