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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与刘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刘聚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2民初531号原告: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鸿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聚萍,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退回原告四平市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费297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