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杨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杨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79号原告:刘玉芬,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海,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彬,总经理。被告:杨守彬,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原告刘玉芬与被告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杨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海被告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彬及被告杨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分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及杨守彬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属实,钱是我及公司为了倒贷而借,现在我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二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宏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及杨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芬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340元,由二被告负担2858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