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程大军与饶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军,饶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28号原告程大军,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友,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勤,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饶友之妻。原告程大军诉被告饶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被告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被侵占的林地,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强行在位于确山县XX镇XX村洪虎山原告所承包及管理的林地内开荒,强占至今拒不返还。被告饶友辩称,他的荒地是1996年秋开的,最晚的一块是2007年开的,原告的林权证是2006年办的;他虽在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土地范围内开荒,但那块地不是原告的,而是X庄的,他是在x庄的土地上开的荒,原告所述不属实,他不同意归还林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周湾村民组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00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程大军的林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00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程大军的林权证是已生效的人民政府文件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而上述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林地承包合同只是证明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民组签订有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原告林权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宗地草图、抢占林地示意图只是大致反映了被告等人开荒的大致位置、面积等情况,也不太准确、不太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其与周湾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确山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XX街道XX社区xx居民组从刘庄山到洪虎山,按照1989年11月签订所有权及使用权,以15至28拐点以西的荒山荒地归XX社区xx居民组所有”,确山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属于村级政府,其不具备土地确权的职能,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饶友、孙某1、孙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祁某、徐某、潘某、杨某等人书面证言共11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潘庄的可耕地,上述证人很多是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村民,很多还是原告起诉的同类其它案件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是多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证言效力显然低于人民政府生效文件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效力,对这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995年4月12日xx生产队证明一份、拜捷与xx村民组的承包合同一份、xx跟xx签订的勘界协议一份、2013年6月3日的协议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人民政府生效文件已对xx村民组和xx村荒山的权属界线作了界定,本院对xx村民组和xx村荒山的权属界线不以被告提交的此前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7)43号文件是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而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是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xx村民组与xx村民组荒山的权属界线应当以在后的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认定,而不应当以在前的(2007)43号文件认定;被告提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生效的政府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确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潘庄组与确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周湾组对与其相邻的部分荒山争议已久,2015年9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xx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即1989年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划定的边界),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xx组林地承办人程大军所有”,同时该决定书还对其他争议内容作出处理决定,xx村民组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xx村民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关于xx村民组与xx村委及x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xx村民组的诉讼请求,xx村民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xx村民组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xx村民组的荒山,所承包的范围在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xx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范围之内,承包期限60年(1995年3月17日至2055年3月17日)。2006年3月14日,原告承包的林地取得了林权证。近几年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述荒山范围内开荒,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荒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起诉的“饶有”准确姓名为“饶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确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潘庄组与确山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之间的荒山(土地)争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xx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xx组林地承办人程大军所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又驳回了xx村民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的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上述政府文件和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林地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xx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使用权在原告承包期限内(1995年3月17日至2055年3月17日)属原告程大军享有,他人无权在该片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的荒山范围内开荒占用的土地是潘庄村民组的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承包的荒山(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xx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的侵害,不得在该片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