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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子如与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子如,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191号申请执行人姜子如,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黄材镇黄材村十一组。被执行人付志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北路142号。被执行人邓赞星,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双江口镇五一村合一组11号。被执行人付冬梅,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号13栋。被执行人谢富湘,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号13栋。本院执行的姜子如与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民间借贷纠纷(2015)宁民初字第0330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应支付案款59.21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31700元。现因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执31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冬梅、谢富湘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单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