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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艳与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艳,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462号原告:王丽艳,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绥东村集资楼113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不详。原告王丽艳与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商铺的意向协议,原告欲承租被告开发的位于绥芬河市国门·新天地10号楼10-2-24号以及10-2-25号门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交付两个门市房的定金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现因被告开发的国门·新天地项目无限期停工,交房无望。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丽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2份、收据2份。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绥芬河国门·新天地(中俄友谊观光塔)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招商意向合作协议书,原告欲承租被告开发的国门·新天地10号楼10-2-24号以及10-2-25号两套门市房。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同日分别交付了两套商铺的租赁定金各10000元。其中10-2-24号门市房的意向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10-2-25号门市房意向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意向协议系乙方(原告)有意向承租甲方(被告)所拥有的商铺事宜的意向凭证”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项目仍未完工,目前已持续停工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为“招商意向合作协议书”,但从其内容上来看,系原告欲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铺的意向凭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协议。根据双方约定,两份意向协议的有效期分别截止至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5日,目前两份意向协议有效期均已届满。由于承租标的物至今未竣工交付,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该工程项目已持续停工一年以上,竣工日期至今无法确定,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丽艳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