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XX花与张某、牛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张某,牛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84号原告:XX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世友,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张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俊玲,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张某母亲。被告:牛俊芳,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干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牛俊芳丈夫。原告XX花与被告张某、牛俊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玲、被告牛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俊芳、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212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2521.97元的80%计1001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牛俊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影院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为减少医疗费负担,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根本就没有碰到原告,电影剧院门前发生一起事故,原告骑电动车不注意,碰到被告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后边,被告张某母亲到现场以后直接去医院了,帮助原告做了检查,后回到现场问了卖水果的,卖水果的说了上面的话,当时是被告张某伞掉了,回头拾伞,看见原告倒在地上,准备去扶,旁边他人劝阻,被告张某未扶,听旁边人说此事与被告张某无关。牛俊芳辩称,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未强制规定需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治疗经过,原告据此计算各种费用;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总计医疗费数额为3489.97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被告张某、牛俊芳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及相关鉴定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俊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与鉴定意见书记载不一致。原告XX花质证后认为,证据本身属于复印件,不具备有真实性,从内容来看,所鉴定的车辆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记载以及原告XX花的陈述,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牛俊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影院门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XX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XX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XX花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盆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肘左髋左踝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住院13天,门诊医疗费为804.7元,住院医疗费为2685.27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制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半月一次、不适随诊。经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XX花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XX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XX花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据,也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据,其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认定。依据原告XX花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推定为三个月(含住院时间)。被告牛俊芳知道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人,且无相应的驾驶证照,不能驾驶相应的车辆,而其却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于被告张某驾驶,故被告牛俊芳存在着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俊芳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责任划分是不对的。本院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是痕迹鉴定,而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实认定是被告张某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的距离时超车,二者并不矛盾,故被告牛俊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花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3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924.25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7974.22元的70%即5581.95元。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世友、张俊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花3907.37元。被告牛俊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花1674.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0元,由原告XX花负担1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计算方式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医疗费3489.97元2、误工费时间三个月11697元/年÷12月×3个月=2924.25元原告计算为7212元,以本院计算为准3、护理费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时间13天33857元/年÷360天×13天=1222.61元原告请求为10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请求为39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原告请求为39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合计7974.2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