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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阳与张秀君、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张秀君,胡新华,狄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525号原告:陈阳,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君,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新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狄晋毅,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阳为与被告张秀君、胡新华、狄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秀君、胡新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狄晋毅对被告张秀君、胡新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秀君、胡新华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7日,被告张秀君向原告陈阳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狄晋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各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履行完毕止。上述款项被告张秀君、胡新华至今未还,被告狄晋毅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君、胡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阳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狄晋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张秀君、胡新华、狄晋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人民陪审员  蒋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