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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王某某、常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王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4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要负责人:林某某,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5********。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被告:常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7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99.96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常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4、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六被告的申请,在单笔借款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六被告中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某支行分别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被告谢某某、常某某签订了3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相同,即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支行向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被告谢某某、常某某三户农户,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基础上加入50%罚息。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8.37元,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999.96元,被告谢某某、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份、放款通知单3份、还款明细3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以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六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分别对其他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某支行主张“由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互相承担连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58.37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由被告魏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5999.96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由被告谢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0元,由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负担396元,由被告盛子东、李玉芳负担6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