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36号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经营者: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杨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经营者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84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再次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徐某某经手累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3463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63元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徐某某购买上述装修材料系装修经营者为被告徐某某的喀左县某某婚纱摄影楼和经营者为被告杨某某的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婚礼摄影工作室,上述两企业经营场所均系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某号。装修期间二被告均跟踪装修过程,木工劳务费等事项支出由被告杨某某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表、证人郭天福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系离婚状态,但被告徐某某经手赊购原告的装修材料系装修二被告的共同经营场所,二被告均系受益人,对于拖欠的货款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装饰材料门市货款18,463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冰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