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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信安与吕斌、曾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安,吕斌,曾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652号原告:陈信安,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曾君,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系被告曾君的丈夫,前列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负责人:黄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信安与被告吕斌、曾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被告吕斌(同系被告曾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李肇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斌、曾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968.83元;2.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对上述赔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4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吕斌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变更车道过程中,右侧车身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及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吕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医生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区大湾镇扬艺红木厂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重大损害,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78530.8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3500元;6.误工费1449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伤残鉴定费3100元;10.停车拖车费670元;11.检测费150元;12.车辆维修费2500元,合计296968.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裁如所请。被告吕斌、曾君共同辩称,我方在事故后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二、我司须核实吕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三、如我司须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事故后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已履行完毕。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一)医疗费,其中2016年6月2日、8月24日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371.25元没有病历材料相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购买的便椅、腋拐共180元费用,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购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事故无关的和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二)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其真实损失且其诉求明显过高,我司认为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作计算较为合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00元我司没有异议。(四)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该费用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较为合理。(五)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建议按50元/天计算。(六)误工费不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有,也没有提供事故前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考虑,我司认为其误工标准应5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七)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首先,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表示怀疑,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司认为应参考重新鉴定结论再作计算较为合理;其次,若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其确实达到伤残程度,根据原告提供身份证显示的住址可知,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我司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年计算较为合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首先,我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计算较为合理;其次,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原告的诉求过高。(九)伤残鉴定费没有依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因原告自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疑点所致,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另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十)财产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停车费420元、检测费15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元过高,根据事故地点与扣车场距离,建议参考粤价[2002]350号标准按10公里以下40元计算。五、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信安的损失陈信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6年9月13日,陈信安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信安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人民币。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申请对陈信安的残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陈信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陈信安为广东省肇庆市××区大湾镇村头村委会村陈村92号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高××区大湾镇扬艺红木厂证明、工人工资签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陈信安于2015年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高××区大湾镇扬艺红木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到该红木厂调查取证,也印证了陈信安在该红木厂工作的事实,保险公司的取证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据此,本院核准原告陈信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17005.98元。已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02005.98元(包含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吕斌垫付的14000元);据法医鉴定及医院证明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7005.98元。原告自行购买便椅、腋拐,没有提供医院证明或医嘱需购置该器械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便椅、腋拐费用18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其他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4.85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也提出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与事故无关或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90天为9000元;3.营养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计算2500元;4.护理费,参照同期医院护工报酬水平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0天,计得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有医嘱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天数为125天。其主张按月平均收入345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计得误工费为143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时间超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得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7.鉴定费3100元(凭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肢体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9.拖车费、停车费670元(原告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发票,该费用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原告的损失)。10.检测及人工服务费150元(原告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发票,该费用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原告的损失)。11.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发票,该费用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原告的损失)。12.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共489元(原告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票据,该费用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原告的损失)。以上损失合计313818.78元。事故后,被告吕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吕斌负全部责任。被告吕斌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信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91818.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斌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吕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款由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给吕斌。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吕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信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31381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91818.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斌承担。减除已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177818.78元。该款由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信安11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信安177818.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陈信安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