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李利伟、李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李利伟,李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6号原告:张丽红,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利伟,男,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云芳,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丽红与被告李利伟、李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被告李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红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利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需要用款时提前两天告知便会归还。2014年6月,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即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将原来被告写下的200000元的借条变更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0000元借条的时间),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10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仍欠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2017年3月8日,原告张丽红申请追加李云芳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李云芳与被告李利伟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利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我愿意承担,利息希望原告放弃了。另外,我与李云芳虽然是夫妻,但希望原告不再要求李云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李云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丽红与被告李利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利伟与被告李云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丽红与被告李利伟曾有借款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利伟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丽红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张丽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利伟支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利伟补充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张丽红持有。自原告向被告李利伟支付借款之日起,被告李利伟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利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利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丽红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云芳名下价值1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利伟向原告张丽红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张丽红主张被告李利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利伟已向原告张丽红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李利伟偿还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利伟向原告张红丽借款时,与被告李云芳系夫妻关系,且至今仍为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云芳与被告李利伟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伟、李云芳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丽红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李利伟、李云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董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