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联苏、侯艳艳、侯艳波因与被上诉人武龙贤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联苏,侯艳艳,侯艳波,武龙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联苏,女,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艳艳,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艳波,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龙贤,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黎城县人,住原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斌,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住原籍,系被上诉人武龙贤之子。上诉人曹联苏、侯艳艳、侯艳波因与被上诉人武龙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龙贤赔偿因侯联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867.40元,武龙贤反诉要求侯艳波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对于侯联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武龙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依法确认后,按各方过错大小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武龙贤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认定,但对侯联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联苏、侯艳艳、侯艳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