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勤与宋永志、武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宋永志,武英,温州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323号原告:周勤,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志,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武英,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温州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00010454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泽霞街92号。法定代表人:林彩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346731,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9800001639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铭和苑桂雨坊11幢商铺3号。主要负责人:孙易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勤与被告宋永志、武英、温州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被告宋永志、被告武英暨作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永志、武英、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56517.83元;2.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永志、武英、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宋永志驾驶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山区芙蓉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团结路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周勤驾驶悬挂亭湖273008号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二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勤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现造成周勤医疗费损失156517.83元。被告宋永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费用。其与武英系雇佣关系,其受雇于武英。被告武英、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清楚。武英雇佣宋永志驾驶车辆。黑D×××××号牵引车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浙C×××××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有无保险不清楚。事故后已周勤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载明事故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方无责任。事故后已垫付周勤10000元,要求周勤返还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才办理;宋永志驾驶证应当接受审验,如未审验则驾驶证应为无效;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即使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审理中,周勤提供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为156517.83元。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认为周勤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治疗中有一次为造假,且系康复治疗,故对周勤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姓名为沈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发票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2张发票不予认可;华安保险公司另认为周勤系创伤性外伤,无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故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对120的急救费用仅认可第一次。对此,周勤称,沈涛系其儿子,事故后其由沈涛负责护理,沈涛为其购买药物治疗时,因不懂才将发票抬头开具为沈涛;2016年9月19日的发票系按照医院要求进行的必要的复查费用。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投保单、三者险条款及车辆行驶证影印件,欲证明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因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要求免赔10%;要求宋永志提供驾驶证未扣分记录,否则应当视为宋永志之驾驶证无效。本院为查清事实至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周勤、武英、运输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卷宗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周勤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武英、运输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宋永志驾驶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山区芙蓉二路由西往东行驶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团结路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周勤驾驶悬挂亭湖273008号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二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周勤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2.周勤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创面清创缝合、探查,右胫骨结节牵引术,2016年5月21日自动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下肢、左腹股沟区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2016年5月21日,周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行右骶髂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皮肤脱套伤术后清创术,2016年6月8日行左大腿取皮术+右下肢清创植皮术,2016年6月23日行右膝关节僵硬手法松解术,2016年7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脱套伤术后,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右股骨髁骨折并缺损,右膝髌韧带断裂并缺损,右小腿部分伸肌腱断裂并缺损。2016年7月20日,周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右骶髂关节脱位术后,左耻骨骨折。2016年8月24日,周勤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右骶髂关节脱位术后,左耻骨骨折。2017年4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周勤因右下肢功能严重受限,建议去康复医院进行功能锻炼”。3.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武英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4.事故发生后,武英已垫付周勤2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周勤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周勤进行康复治疗合理必要,故本院对周勤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发票抬头为沈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周勤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出具的医嘱记录单认定其使用了人血白蛋白8支。本院据此认定周勤之医疗费损失为144725.85(141285.85元+8支人血白蛋白费用3440元)。鉴于宋永志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勤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鉴于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勤存在过错,本院经调查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亦未发现周勤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725.8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大地保险公司以宋永志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要求免赔10%,但本院注意到事故证明中载明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6930KG,核定载质量为30500KG,车辆实载质量10030KG,而黑D×××××号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8400KG,并不存在大地保险公司所称的“一小拖大”、“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大地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要求免赔10%,并未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永志之驾驶证如确存在违法未处理,且未接受审验之情形,宋永志之驾驶证并非无效,大地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周勤所驾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进行鉴定,但事故证明中已载明周勤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周勤所驾车辆可能为机动车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周勤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武英垫付周勤20000元,应视为代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以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勤10000元,其已垫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4725.8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周勤114725.85元,支付武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勤114725.85元,支付武英20000元。二、驳回周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周勤负担90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55元(周勤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大地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见习书记员 诸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