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妮娜、丁书印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妮娜,丁书印,陈朝,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4执异102号案外人马金亮,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沈妮娜,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丁书印,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陈朝,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药市。被执行人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00号3-3-40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洪。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农机公司家属院302号。法定代表人孙森义。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科技园区富康路甲2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洪。本院在执行沈妮娜、丁书印、陈朝与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金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金亮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区××里家园房产,其中xxx号房屋为其购买,签订的意向客户确认单,合同约定价款xxx元。实际约定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的xxx。当日支付首付房款xxx元,xxx元约定是2013年4月15日支付,因楼房停产,为该工程施工的门窗安装费xxx工程款未给付故而未支付。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拍卖行为。经审查,案外人马金亮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意向客户确认单显示,意向购买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华xxx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价款xxx元。2011年5月18日,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xxx元的收据。马金亮称门窗安装费xx,还有xx元有博达沧州分公司的经理马志会的签字。2016年3月29日,本院在执行沈妮娜、丁书印、陈朝与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区××里家园房产共xxx套,其中包括案外人所提异议的xxx号房产。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同,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马金亮称有门窗安装费xxx工程款,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支付,但与购房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也未就该部分欠款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不足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金亮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永红审 判 员 刘如杰助理审判员 苑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