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训东与吴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东,吴言新,吴言奎,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236号原告:王训东,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言新,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吴言奎,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吴建华,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王训东与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言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言奎、吴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言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吴言奎由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建华担保分两次借原告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9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新达成协议,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吴言新负责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此后,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言奎未偿还原告款。吴言新未答辩。吴言奎未作陈述。吴建华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第三人吴言奎由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建华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9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子王磊代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吴言新偿还原告100000元,第三人吴建华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当日,被告吴言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款中的100000元,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第三人吴建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愿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款中的50000元。此后,被告吴言新、第三人吴言奎未偿还过原告款。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子王磊代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出具的证明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训东款100000元;二、被告吴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训东利息(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