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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余艺晖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森,住所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冼炳英,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系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单位台山金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住所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工业园3号。诉讼代表人陈小平,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辩护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子森,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艺晖,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冼炳英、被告单位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小平、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及辩护人梁美艳、陈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台山金某2公司)和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台山金某1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采取签订购销合同虚构贸易往来等形式,与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某铝业)、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华侨铝加工)和广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下称金属矿产)等国有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被告人雷子森时任台山金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且系台山金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余艺晖时任该两公司财务经理兼台山金某1公司董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与广某铝业公司贸易四部经理文某(另案处理)、华侨铝加工公司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台山金某2公司、台山金某1公司给予黄某、文某和广某铝业公司、金属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新宾(另案处理)等人一定比例回扣。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台山金某2公司、台山金某1公司由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先后八次送给文某、黄某和王新宾等三人个人回扣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在广州跑马场一个餐馆停车场,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2.2011年8月在广州进入华南快线的一个中石化加油站,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9月在华侨铝加工公司旁边的马路,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1年12月在华侨铝加工公司旁边的一个牌坊,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5.2012年1月在广州花都进入环城高速过收费站的路边,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黄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6.2012年5月在广州进入广佛沙贝第一个服务区,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黄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7.2012年6月在台山市碧桂园凤凰酒店,由被告人雷子森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8.2012年7月在新台高速台城出口的加油站路段,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身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单位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雷子森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雷子森的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雷子森的认罪悔罪态度和检举表现、身体年龄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艺晖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称是根据老板雷子森的安排而参与本案,请求法庭考虑其积极配合调查并检举他人的情况,对其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金某2公司)和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金某1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采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与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铝业公司)、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铝加工公司)和广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矿产公司)等国有企业进行货物贸易和以虚假贸易为名的融资交易。被告人雷子森时任台山金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且系台山金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余艺晖时任该两公司的财务经理兼台山金某1公司董事。在双方商谈合作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雷子森经被告人余艺晖向其汇报及商议后,决定与广某铝业公司贸易四部经理文某(已判刑)、华侨铝加工公司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台山金某2公司、台山金某1公司向广某铝业公司、华侨铝加工公司、金属矿产公司支付一定利润的情况下,同时按照货物交易量或者融资金额的多少,给予黄某、文某和广某铝业公司、金属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新宾(已判刑)一定比例的个人回扣,并安排余艺晖多次前往或自己出面送钱。经统计,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台山金某2公司、台山金某1公司由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先后八次送给文某、黄某个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35万元,上述款项后由文某、黄某、王新宾三人瓜分。具体如下:1.2011年7月,在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一个餐馆停车场,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2.2011年8月,在广州进入华南快线的一个中石化加油站,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9月,在华侨铝加工公司旁边的马路,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1年12月,在华侨铝加工公司旁边的一个牌坊,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5.2012年1月,在广州花都进入环城高速过收费站的路边,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黄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6.2012年5月,在广州进入广佛沙贝第一个服务区,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黄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7.2012年6月,在台山市碧桂园凤凰酒店,由被告人雷子森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8.2012年7月,在新台高速台城出口的加油站路段,由被告人余艺晖经手交给文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2014年,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文某等人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发现台山金某2公司、台山金某1公司的雷子森、余艺晖涉嫌单位行贿问题,于同年11月21日决定对余艺晖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传唤雷子森、余艺晖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1月25日决定对雷子森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雷子森首次供认单位行贿的有关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贿人文某、王新宾的证言;证人谭某、邝小艺、黎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小平的证言;广某铝业公司、华侨铝加工公司、金属矿产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证人姚某、朱某、韩某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复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台山金某2公司任免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决议;台山金某1公司任免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决议、公证书等;广某铝业公司、华侨铝加工公司、金属矿产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国资委纪委出具的证明,董事会决议、党委任免通知;广东广某华侨铝加工公司和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广东广某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往来记录、销售明细;台山市农业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提供的金某1公司、金某2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余艺晖整理提供的费用计算明细及账务处理情况、情况说明及相应凭证,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从金某1、金某2公司账户提现金额明细表;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调查笔录等;户籍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山金某2铝制品有限公司、台山金某1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子森作为金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台山金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单位行贿犯罪中起决定性主要作用,被告人余艺晖积极参与本案,但雷子森的作用地位相对大于余艺晖,故在量刑时对其二人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雷子森、余艺晖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艺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雷子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余艺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台山金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子森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余艺晖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