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永生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生,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田永生,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田永生,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田永生,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5722号原告:田永生,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原告田永生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违规、违约收取的暖气开户费、热力表费共计14557元;2、判令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违规、违约收取的燃气开户费2580元;3、判令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违规、违约收取的有线网络费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田永生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火炬东第小区7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2016年7月20日,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田永生一周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违约责任由原告田永生承担,但要求房屋交接前必须缴纳暖气开户费(78元/每平方米)、热力表费2450元、燃气开户费2580元和有线电视开户费250元,共计17387元,否则不予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济政发[2003]3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济价费字[2013]71号文件《关于继续执行济南市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气、供热、供水设施设备配套工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供暖和供气等配套设施费用,无论是红线外还是红线内的。另一方面,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田永生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缴纳上述费用的约定,而是在接收住房时强行让原告田永生签署了一份同意缴纳的补充协议,否则不给办理住房交接手续,因原告田永生迫切需要住房,只能签署补充协议。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既违规又违约,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暖气开户费、燃气开户费等费用系由政府征收的城建相关配套费用,本案系因该费用的收取引发的争议。关于该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规定,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永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