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639号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大厦19层1910。法定代表人:谭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君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2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小碧。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康威公司)诉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申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2978.15元(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广西贺州市三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酷派、小米、爱立信等品牌手机。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51390元的货物,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发货及货款结算情况后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总额为470000元,被告遂出具《还款计算表》承诺分5次还清该笔款项(即2015年11月还10000元、2015年12月还10000元、2016年1月还20000元、2016年2月还10000元、2016年3月还430000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其承诺还款,仅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日分别偿还了5000元,剩余的46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不但应支付欠付的货款460000元人民币,而且需要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三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要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时间点亦应调整:其中2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43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欣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欣康威公司向广西贺州市三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通信公司)销售酷派、黑米、诺亚信等品牌手机。三宇通信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一份账目清单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欠欣康威公司货款47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三宇通信公司出具一份《贺州三宇还款计划表》,载明:“今欠贵公司(南宁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总额为¥470000元;还款时间为5个月:从2015年11月还款1万、2015年12月1万、2016年1月还款2万、2016年2月1万、2016年3月还清货款430000元。特此证明!”三宇通信公司在《贺州三宇还款计划表》上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张小碧签字确认。2015年9月16日,广西贺州市三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日,三宇公司先后通过其法人代表张小碧向欣康威公司财务黄芙蓉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欣康威公司提交的账目清单、贺州三宇还款计划表、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欣康威公司与三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欣康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宇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有460000元(470000元-5000元-5000元)未付,欣康威公司诉请要求三宇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欣康威公司主张要求三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欣康威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三宇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应按其承诺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计算,三宇公司的辩解有《贺州三宇还款计划表》可予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10000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二、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10000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32元,由原告南宁市欣康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0201040000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