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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82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在黔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城关镇xx村建有自建房屋一栋,并约定房屋财产归被告所有;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作为补偿并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另外约定若到期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出售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城关镇xx村自建的房屋一栋,出售房屋的收益共同分配。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适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4万元。被告未按期补偿,后约定分期支付,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偿,王某某自愿支付杨某某4万元作为补偿,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王某某向杨某某补偿的4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离婚时对离婚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及相应的补偿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该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