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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祥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1623号原告:刘志祥,男,1982年7月30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农兴路6号都市雅苑*单元****室,身份号码:6103241982********,无业。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60号都市绿洲花园1-19H。法定代表人:武恩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志祥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0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志祥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武恩杰把以往业务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货款2096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始终不付款,导致原告在与原单位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得的提成被原单位以货款形式扣除。为此,有原工作单位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所有人为原告;有被告法人代表武恩杰、库管李广平签名认可的对账单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4年6月12日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欠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即陕西虹瑞的销售公司)油漆货款2096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刘志祥未按其公司销售政策要求收回货款,经再三催促,刘志祥本人与公司结清了此笔货款;因刘志祥已离职,对该笔货款,原告与公司双方约定按两种方式处理,即被告若将所欠货款付给公司,刘志祥有权直接从公司财务处领取自己已结的货款;刘志祥也可以代表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行使诉权,直接向被告追索欠款。2017年4月5日证明,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6月25日从刘志祥的账务提成中扣除19255.5元、1704.5元,合计20960元,与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致。2、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账明细罗列了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欠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60元。3、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查证证实,原告刘志祥主张的20960元货款系由其原供职的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告本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内部销售政策从原告刘志祥的其他业务提成中扣除货款后,明确表示刘志祥既可继续向被告催要货款,待被告付款后领取回公司扣的提成;也可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表示由刘志祥个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刘志祥是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为由提起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通知将20960元的债权转让给其本人,只是原告刘志祥找过被告公司。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志祥主张的20960元债款,是由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陕西虹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扣除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0960元后,双方确定了两种解决方式,即原告继续向被告追索,款到账后退还已扣原告的提成,或由原告代表该公司向被告行使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证明公司与其本人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庭审中,原告刘志祥明确表示公司始终未通知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本人,同时也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过被告的证据,仅承认事后其本人找过被告法人代表。因此,原告刘志祥以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志祥不具备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向西安巨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4元,退还给原告刘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帅审 判 员  孙龙君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