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与聂焕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聂焕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6130号原告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住所新民市城区新柳街铁北委。法定代表人李志,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焕文,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员工,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宝娟(系被告聂焕文妻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为与被告聂焕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聂焕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张瑞琦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聂焕文的委托代人周宝娟、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学校员工,曾在夜间做过打更工作,但是白天不参加正常工作而是休息,也就是说被告的工作就是夜间打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为此我学校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1年1月份的时候学校不开工资,当时是两个人打更,是聂焕文和郑兴阳,以前聂焕文干的也是打更的活,2000年12月份郑兴阳提出内退,经学校研究决定,让被告聂焕文一个人做打更的工作,允许我们家里人搬到学校去住,当时有协议为证,当时和学校协议约定,在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不开工资的情况下,保证给我们开工资300.00元,如果学校其他人员正常开资,我的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正常开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于1988年9月19日成立,举办单位为新民市交通局,为全民所有制自筹自支事业单位,2002年6月11日,新民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原告变更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聂焕文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于1993年9月30日按全民固定工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先后五次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校务处干事。200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新民技校(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聂焕文(以下简称乙方),经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根据学校目前实际情况与职工聂焕文本人存在的实际困难及学校的经济困难,为了维持学校正常值夜班和烧小锅炉的需要,做出如下决定,具体事宜及协议内容条款如下,一、责任。主要负责学校的冬季取暖烧锅炉工作,保证冬季正常取暖和温度,负责学校院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及楼道内卫生的清扫,报刊的收发,打更及学校的临时指令性工作,完成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二、报酬。乙方按学校正常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不变,在不开支情况下,每月保证乙方300.00元开支。三、工作时间。每天值宿烧锅炉,每早交班时间为八点,中午十一点半至一点半,下午四点半至明早八点。四、甲方要求乙方住在学校期间为(如学校不做大的动作或使用房舍)不定时间期限,如甲方出租使用校舍,乙方无条件让出校舍,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在通知十日内搬出校舍)。五、乙方在校居住期间,学校有煤有电情况下不向乙方索要煤电费,如学校有困难情况下,乙方无任何义务负担甲方煤电费的支付和其他经费的支付,一切均由甲方负担。六、在校居住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拆除和建筑其他构造物,如果发生或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发生电、火、煤气中毒等事情,均由乙方负责,后果自负。以上各条款双方恪守,特定此协议,不协议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负责晚上打更,白天不上班,无其他工作内容。因被告无锅炉证,实际上没有为原告单位烧锅炉,只在2001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烧了主要用于自己供暖带几片暖气片的土炉子,2001年4月后因单位整体锅炉改造,不再烧土炉子。被告及其家属在2001年《协议书》签订后均在学校居住和生活,免费使用房屋、水、电、煤等至今。关于被告的工资,在2001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其他人员不开工资的情况下,给被告每月开工资300.00元,实际履行了三个月。在2001年4月份之后,原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开始开工资,被告工资恢复正常并和原告单位同级别工作人员的待遇相同,不额外支付300.00元。另外经查,因原告单位为自筹经费事业单位转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职工工资前期来源于全部自筹,后期来源于部分自筹,由于单位经营效益不好导致经济困难,造成2012年之前的职工工资存在全额拖欠和部分拖欠的情况,至今拖欠单位职工的工资也没有补发。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1年1月1日起至今的法定假日及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396,552.00元(法定假日124元/日资×136天×3倍=50,592.00元;周六周日124元/日资×1528天×2倍=378,944.00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延时工资、兼职工资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以实际数额为准)。2014年9月30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615.7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7,877.2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7日,原告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015年6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干部职务审批表一份、新民县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新民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及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仲裁委卷宗材料五份、银行卡查询记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实材料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事业单位,被告是原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签订聘用合同并进行聘用制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业单位聘用制用人制度下的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参照人社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解除人事关系和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两大类,故对于超出该受理范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1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根据学校目前实际情况,与聂焕文本人存在的实际困难,及学校的经济困难,……,具体事宜及协议内容条款如下:……”,故该协议的签订有其特殊的背景,该协议签订、履行包含有除被告实体劳动权利义务以外的其他内容,是单位与职工内部就住房及打更等问题签订的协议,是脱离于聘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并不是对聘用合同的补充。因此,因履行该《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中的履行聘用合同纠纷;同时在《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解除人事关系事项,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市新民技工学校无需向被告聂焕文支付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聂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