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万彪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彪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彪,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万彪因朋友李某被殴打,伙同王晓、杨继光(均已判刑)及李林、王光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至本区仰义街道木西路公厕对面被害人梁某居住的活动房准备报复。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杨万彪上前敲门,被害人梁某打开房门看见情况危急即拿出手机打电话,杨万彪上前抢下梁某的手机。随后,王某1、杨某1持西瓜刀和被告人杨万彪、王某2强行冲进活动房,将梁某砍伤。而后,被告人杨万彪等人逃离现场,杨万彪因惧怕梁某约人报复遂将其手机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全身累计11.5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万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杨某1、杨某2、王某3、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通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彪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万彪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万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杨万彪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