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王骏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周雪峰,王骏翔,江苏杭钢精密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峰,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翔,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杭钢精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工业集中区飞跃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慧,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雪峰、王骏翔、江苏杭钢精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扶养生活费103608元、误工费3768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周雪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即2496.6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49932元。一审重复且超标准计算达到103608元,已经超过伤残赔偿金的赔付金额74346元,明显加重了本公司的负担。且周雪峰的父母是否存在社会保障补贴,及其他收入来源,应调查后扣减。二、周雪峰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仅有证明,无相应的营业执照,只能按照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周雪峰、杭钢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骏翔未作答辩。周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骏翔、杭钢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4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37681元(57307元/年÷365天×240天,提供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市场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08元(父亲24966元/年×19年×10%、母亲24966元/年×20年×10%、儿子24966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17时26分左右,周雪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张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张巷路口时,与王骏翔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苏D×××××号小型客车碰撞,事故致使周雪峰受伤、两车受损。因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不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雪峰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右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4日好转出院。2016年6月15日,周雪峰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1日好转出院。2016年8月19日,周雪峰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雪峰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雪峰右肩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周雪峰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王骏翔系杭钢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系杭钢公司所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王骏翔为杭钢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途中。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王骏翔为周雪峰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周雪峰现有父亲周卫忠(1955年3月11日生)、母亲巢菊仙(1957年10月20日生)、儿子周某(2003年5月15日生)需扶养,周雪峰父母仅生育其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雪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骏翔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应当对周雪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骏翔系杭钢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周雪峰的侵权行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依法应由杭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事故证明书的效力。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周雪峰与王骏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骏翔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周雪峰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杭钢公司按责赔偿。周雪峰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予以认定。对于周雪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20天,故对该费用认定为1000元。对周雪峰诉请的误工费,其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劳动能力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虽然周雪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情况,故结合周雪峰的从业情况酌情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07元)计算其的误工损失。对周雪峰诉请的交通费,依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杭钢公司的车辆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认定周雪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3768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及评估费1010元,合计276199元。其中医疗费44044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404.40元由杭钢公司按责承担2202.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雪峰1110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周雪峰75392.30元,合计186402.30元。王骏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由周雪峰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周雪峰的赔偿款中直接向王骏翔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86402.30元(其中支付周雪峰176402.30元,支付王骏翔10000元)。二、杭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雪峰医疗费2202.20元。三、驳回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已由周雪峰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1912元,杭钢公司负担24元,周雪峰负担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周雪峰的被扶养人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周雪峰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母亲和其儿子,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十九年、二十年、五年,且其儿子的扶养费用仅需承担一半。因此,周雪峰的最多被扶养人年赔偿额为6241.5元。而本地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4966元。一审法院关于周雪峰的被扶养人的计算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上诉,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二、关于周雪峰的误工费问题。周雪峰在一审中提交了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批发、零售从业人员。该证据形式完备,周雪峰在庭审中又对此作了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本省批发、零售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57307元/年)计算周雪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