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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春仁与黄振华、朱孔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仁,黄振华,朱孔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571号原告:袁春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居民。被告:黄振华,居民。被告:朱孔举,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栋,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春仁与被告黄振华、朱孔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被告黄振华、朱孔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栋、秦庆起、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袁春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646.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1时许,我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临沭县国道327线石门村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撞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黄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春仁无事故责任。黄振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黄振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认可,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他费用过高,黄振华系朱孔举雇佣的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雇主朱孔举承担,对原告未有垫付款。朱孔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认可,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他费用过高,黄振华系朱孔举雇佣的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雇主朱孔举承担,对原告未有垫付款。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振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黄振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袁春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袁春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春仁无事故责任。黄振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袁春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袁春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8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庭前,袁春仁申请撤回对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朱孔举为本案被告。因袁春仁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诉讼。庭审中,黄振华、朱孔举对袁春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袁春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袁春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袁春仁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明,故对袁春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按照1人计算。二被告对袁春仁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袁春仁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安华保险公司与袁春仁庭审中达成调解,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袁春仁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袁春仁同意保险公司的调解意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孔举自认黄振华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袁春仁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振华驾驶的机动车,与袁春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春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黄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春仁无事故责任。黄振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袁春仁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振华作为被告朱孔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春仁损害,被告朱孔举作为雇主,对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袁春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4628.38元-10000元=146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02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春仁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00元。二、被告朱孔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袁春仁应得的医疗费146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028.38元。三、驳回原告袁春仁对被告黄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朱孔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