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亮诉被告刘运江、刘小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亮,刘运江,刘小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424号原告:苏永亮,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6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江,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孔码村5区***号。被告:刘小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孔码村5区***号。原告苏永亮诉被告刘运江、刘小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江、刘小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亮诉称,被告刘运江与刘小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搭建彩钢板房业务。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彩钢板,截至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彩钢款4574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783元,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彩钢款4574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刘小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运江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刘运江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在此期间,被告刘运江未能及时付款。至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刘运江共欠原告彩钢款45749元。被告刘运江之子刘小勐于该日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苏永亮现金44749+1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姓名刘运江,刘勐代笔。”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雄县大营镇孔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勐与刘小勐系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户籍信息两份、雄县大营镇孔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运江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彩钢板后,被告刘运江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被告刘小勐代被告刘运江出具,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运江给付彩钢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小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运江、刘小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永亮彩钢款45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83元(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