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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芦宝芝与刘文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宝芝,刘文娟,刘文博,刘文伟,闫睿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632号原告芦宝芝,女,1939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娟,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文博,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文伟,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闫睿,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湖大路。原告芦宝芝诉被告刘文娟、刘文博、刘文伟、闫睿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宝芝的委托代理人宫岩,被告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娟、刘文伟、闫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芦宝芝与刘国昌为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刘国昌于2016年2月10日因病去世。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房屋一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XX号吉林省安全厅宿舍XX室,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丘地号XX,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刘国昌。2011年5月3日刘国昌立有遗嘱一份,该房屋由原告芦宝芝继承。刘国昌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刘文萍、次女刘文娟、长子刘文博、次子刘文伟,其中长女刘文萍先于刘国昌去世,刘文萍有一独子闫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刘国昌遗留的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XX号吉林省安全厅宿舍XXX室,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丘地号XX,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刘国昌)由原告继承。被告刘文博辩称,该房屋一直在原告的控制和使用之下,这些被告没有人去主张,所以不存在纠纷。当时刘文伟给我打电话,说有15000.00元,我没有要,我也没有收到。如果原告可以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同意由原告继承。2013年年末我因为工伤在家休息,我二姐(刘文娟)去看我,她每天去照顾我爸,她说我爸答应房屋归她,我就去问了,原告当时同意我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居住,原告去世后该房屋归我二姐,然后原告去老干部处找人,没有找到人就回来了,然后老干部处让找公证处,我就去找公证处了,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同意这事了,我就没再去过原告家,所以该遗嘱应该是有问题的,如果有该遗嘱在我爸去世时,原告就应拿出来,因为我们和原告的关系很融洽,基本没有什么纠纷。被告刘文娟、刘文伟、闫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国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国昌于1985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文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国昌于2016年2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刘文博质证称不真实,原告家住在西安广场,该证明出具的部分是宽城区检察院。对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被继承人刘国昌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65号,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为1999年12月14日,发生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博质证称不用看,因为我从来没有看过,不知道真假。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长春市的房屋权属登记为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XX号、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丘地号:XX,权利证号XX住宅一套。该房屋系1998年房改房。该房屋用被继承人刘国昌与原告共同工龄、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为原告和被继承人刘国昌共同共有。被告刘文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被继承人刘国昌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国昌于生前2011年5月3日留有遗嘱,将其名下的单位房改房屋故后由妻子继承,证明人为邻居王丽华、王凤泉。被告刘文博质证称认为该字不像是我父亲的,该遗嘱是11年的,而14年时原告还到老干部处找人立遗嘱呢,所以该遗嘱有问题,而且我父亲文化不高,但是其很少写错别字,这里面错别字多。6、遗嘱见证人王凤泉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见证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全部过程及意思表示。被告刘文博质证称不认识该人,无法辨认其真实性。7、被告闫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闫睿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15000.00元。被告刘文博质证称与我无关。8、刘文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国昌遗嘱是其父亲亲笔书写,刘文昌的遗嘱中留给其子女每人15000.00元,刘文伟一并从原告处取回。被告刘文博质证称当时刘文伟给我打电话说咱爸补发工资下来了,原告说给我们一人15000.00元,说都取回来了,我说我不要。被告刘文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宝芝与被继承人刘国昌于198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育有共同子女。2016年2月10日刘国昌因病去世。刘国昌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刘文萍、次女刘文娟、长子刘文博、次子刘文伟,长女刘文萍先于刘国昌去世,刘文萍育有一独子闫睿。原告芦宝芝与刘国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改房一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XX号,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丘地号XX,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刘国昌。2011年5月3日,刘国昌书写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芦宝芝继承,存款给四个子女各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房屋为芦宝芝、刘国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国昌的遗产为房屋1/2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国昌生前留有《遗嘱》,争议房屋归其法定继承人原告芦宝芝继承,被告刘文博庭审中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芦宝芝举证证明了,已按照遗嘱尽到给付四被告各15000.00元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娟、刘文伟、闫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XX号,丘地号XX,产权人刘国昌、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芦宝芝继承。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刘文娟、刘文博、刘文伟闫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