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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娄必林与林春菊、林来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必林,林春菊,林来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217号原告:娄必林,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幼松,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春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来福,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娄必林与被告林春菊、林来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必林、委托代理人黄幼松,被告林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春菊、林来福共同支付娄必林合同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娄必林承包春菊、林来福夫妇位于长泰县枋××镇××组的自建楼房装修工序,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当年竣工。当事人按照原先约定结算合同款,总计65000元。后林春菊、林来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6000元未付。林春菊、林来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者共同偿还。林春菊辩称:1.装修的房子是林春菊和林来福共同的。2.娄必林的装修存在问题,门缝过高,门内外高低不平,洗地板时经常积水,应该进行处理。林来福未答辩。娄必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欠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4日,林来福确认结欠娄必林装修款31000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欠条原件,证明2017年1月5日,林春菊确认结欠娄必林装修款26000元,娄必林在林春菊签名后书写日期的事实。林春菊质证认为:1.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欠条复印件,是娄必林拿林来福的身份证去写的,是在林来福签字后补上欠条内容的。2.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欠条落款“林春菊”是林春菊本人所写,是在娄必林写上欠条内容后写在下方的,但日期是娄必林写的,写欠条的日期是2017年1月9日,不是2017年1月5日。林来福未质证。对于娄必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欠条系复印件,林来福未到庭确认,林春菊也予否认,真实性不予采信。2.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欠条系原件,林春菊确认其进行签名确认,但因落款时间系娄必林所写,林春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应以林春菊所述为准,即证明截止2017年1月9日,林春菊结欠娄必林装修款26000元的事实。林春菊、林来福未提供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林春菊调取林春菊和林来福的婚姻登记情况,并对林春菊和林来福的结婚证进行拍照复制。对于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娄必林、林春菊表示无异议,林来福未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可以证明林春菊和林来福于1992年2月21日在长泰县××××镇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娄必林对林春菊址在长泰县枋××镇××组的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月9日,林春菊向娄必林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结欠娄必林装修房屋工资合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特此欠据。林春菊和林来福于1992年2月21日在长泰县××××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款项的性质。娄必林承包林春菊房屋的装修工程,并自行雇请工人施工,属于承揽。本案款项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款。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林春菊尚欠娄必林的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2017年1月9日,林春菊与娄必林结算后,自愿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欠条给娄必林,因此,林春菊尚欠的合同款为26000元。娄必林要求林春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娄必林与林春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娄必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娄必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林来福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林春菊因装修工程结欠的款项发生于林春菊和林来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林春菊和林来福未能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娄必林知晓该约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春菊和林来福共同偿还。综上,娄必林要求林春菊、林来福共同支付娄必林合同款26000元,予以支持;要求林春菊、林来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林春菊主张娄必林的装修存在问题,门缝过高,门内外高低不平,洗地板时经常积水,应该进行处理,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林春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林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春菊、林来福应共同支付娄必林装饰装修合同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林春菊、林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洪志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