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单国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单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单国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隐〔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甬鄞隐〔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单国安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10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7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56平方米、建筑面积656平方米。根据200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568平方米(属耕地)、建设用地186平方米(属村庄)。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56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林地18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54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8平方米基本农田和186平方米新增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6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单国安送达甬鄞隐〔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3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将罚款缴纳完毕,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单国安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