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景军、吴献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军,吴献芹,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9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李景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吴献芹,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景川,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蒋诗荣,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小锋,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景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景连,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景军、吴献芹、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军、吴献芹、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景军、吴献芹偿还借款本金18519.86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景军、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景军在2014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景军在我行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献芹给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景军、吴献芹偿还借款本金18519.86元及利息,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景军、吴献芹、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李景军与被告吴献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景军分别于2015年4月3日、8月11日、9月2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21.75元、46149.45元、5008.94元,剩余借款18519.86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景军、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献芹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军偿还借款本金18519.86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献芹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李景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景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军、吴献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519.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景川、蒋诗荣、李小锋、李景光、李景连对被告李景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