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洪峙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洪峙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初3870号之一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南侧。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峙铨,男,1973年1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商丘市。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峙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峙铨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峙铨承建兰考县欧泰引擎有限公司的楼房工程,需用原告大量的商品砼材料,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被告送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现尚欠原告商砼款224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2248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商砼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峙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洪峙铨以中航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35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不含税票、泵送,同时双方还约定供应商砼达到一千立方时结清全部商砼款,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供方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已供商砼款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洪峙铨拖欠商砼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本案被告洪峙铨以中航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洪峙铨只是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