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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国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斌,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徐国斌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原判查明涉案桥梁系中铁十二局建造,但在使用后将该桥卖给了东至县建新乡人民政府和建新乡建东村石印组。因此,该桥梁的两个实际所有人应参加诉讼,且因为本案需要对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如果该桥梁的实际所有人未参加诉讼,在鉴定后需要实际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的人的权利显然不能保障。原审在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未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亦是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判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法院也无法查询到可以对涉案争议问题的鉴定机构,那因此产生的责任不能由徐国斌一个人承担,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承担。而且,本案并不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桥梁存在侵权的事实。该桥梁阻挡河流洪水的事实从照片上即可清楚判断,况且,该桥梁经当地政府多次通知拆除,以免影响防汛,危及县城安全。中铁十二局辩称,涉案桥梁虽系中铁十二局建造,在施工结束后即开始拆除,但遭到当地居民和政府的阻止,后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下,将该桥梁卖给了建新乡人民政府和建新乡建东村石印组,桥梁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已经不是中铁十二局。而且,徐国斌并无证据证明其鱼塘损失与桥梁阻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多少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错。徐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赔偿原告徐国斌渔业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具体赔偿诉求,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后依法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二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中铁十二局承建铜九铁路工程,在建设东至段时需在尧渡河建设一座临时便桥,用于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依规定应该及时撤除该便桥,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中铁十二局多次组织人员准备撤除便桥,都遭到原建新乡建东村石印组村民阻拦,该村民组村民强烈要求保留该便桥,用于他们生产、生活。原建新乡人民政府、建东村委会等单位与中铁十二局协商,由原建新乡人民政府出资25000元,建东村石印组村民出资35000元共计60000元,购买了该便桥。2015年7月23日至24日,东至县境内降暴雨,导致山洪暴发,尧渡河河流超警戒水位,导致徐国斌承包的鱼塘被淹。另查明,徐国斌承包的鱼塘坐落在原建新乡建东村口头组,位于尧渡河西侧,便桥上游附近。一审认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23日至24日,因暴雨引发尧渡河洪水暴涨,导致徐国斌所承包经营的鱼塘被淹,与中铁十二局因当地村民要求保留并购买在尧渡河上所建造的便桥,致使便桥未撤除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并有关联性。徐国斌要求中铁十二局赔偿所承包的鱼塘被淹的损失,必须举证证明该便桥未撤除存在过错,且证明是该便桥导致其鱼塘被淹。从徐国斌所举的证据看,中铁十二局确实没有按规定及时撤除便桥,虽然中铁十二局也举证证明了系当地村民阻碍撤除,并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出售给了当地村民。但并未向当地防汛部门报告获批准,存在不妥。便桥未撤除是否会导致鱼塘被淹,因当时当地普降暴雨,山洪暴发,东至县境内大部分地区受到灾害,应属自然灾害。徐国斌也申请我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因果关系,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也查找不到能够鉴定的部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鱼塘被淹系便桥所致,故本院对徐国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国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国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河水漫过堤坝与该施工便桥阻挡河流行洪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该鱼塘被淹导致的渔业损失价值多少。徐国斌在原审申请对该问题进行鉴定,但因无法鉴定,本案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徐国斌鱼塘被淹的具体原因及渔业损失大小,原判据此驳回了徐国斌的诉讼请求,徐国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徐国斌再次申请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机构线索,本院经查询,仍未有相应鉴定机构能对该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徐国斌作为普通侵权诉讼的权利请求人,其应对自己的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徐国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鱼塘被淹与涉案便桥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的情况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国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