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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748马建昌与张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昌,张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48号原告:马建昌,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复兵,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建昌与被告张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昌,被告张复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7日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属实,但该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7日还款。该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现该款已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该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昌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