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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延斌与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斌,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31号原告杜延斌,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住榆次区。被告桑虎,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榆次区。原告杜延斌与被告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因其开办的印刷厂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329.8万元,并出具借据,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9.8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0个月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桑虎向原告杜延斌分2次借款计120万元,并出具借据2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延斌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今借到杜延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延斌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杜延斌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4.8万元伍拾肆万捌仟元整。”被告桑虎至今分文未还。庭后本院对桑虎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其对原告提供的4张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6日经对账,给原告出具借原告90万元借据,但当天出具借原告30万元的借据其记不清了,2015年7月18日其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是事实,该款也是双方对账之后其重新出具的借据。2015年12月31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54.8万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桑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延斌与被告桑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29.8万元,其中54.8万元双方均认可是利息。原告陈述54.8万元系借款275万元,按月息3%计算6个月的利息。被告则主张系借款245万元,按月息5%计算6个月的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被告记不清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印证,该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是借款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75万元,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欠原告54.8万元利息系借款275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计3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10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延斌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是33万元,被告桑虎按月息1%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84元,由被告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