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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千娇与丁玉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娇,丁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184号原告:千娇,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玉杰,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千娇与被告丁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讨要债务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404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至今的利息3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丁玉杰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丁玉杰陆续还款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玉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欠条,因欠条中有被告签名和捺印,且被告放弃质证,故对欠条予以采信;证据2火车票两张,因该火车票为铁路部门出具的正式车票,且两张火车票均为出具欠条之日后产生,两张火车票的时间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火车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丈夫之朋友。2015年6月,被告以给其女友看病及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8000元,其中原告在2016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将被告所出具的14000元的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载明:“欠条本人丁玉杰欠千娇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已还清千娇捌仟元,千娇写14000元清条因情况需要系无效,即还清此陆仟元欠款后无效)欠款人:丁玉杰2016.2.5”。后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乘坐火车前往被告甘肃省天水市家中索要欠款无果,于2017年1月28日乘坐火车返回西安,共产生交通费101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餐费、误工费及护工费。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前往其家中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现持欠条和火车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和赔偿损失11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千娇借款6000元;二、被告丁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千娇交通费110元;三、驳回原告千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玉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丁玉杰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