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正达走私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正达,男,汉族,l988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粉岭。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汉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正达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3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正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正达为获得港币4000元的报酬,接受香港人“阿峰”(在逃)的指令,从深圳携带“物品”到香港。2016年5月22日5点多,许正达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华神火锅店5号房与“阿峰”安排的“阿辉”(在逃)见面后,一起乘出租车到罗湖口岸,途中“阿辉”将一个内装红色铁盒的红色便携袋交给许正达。当日6时许,许正达携带该便携袋经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抽查,海关工作人员在许正达携带的铁盒里查获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包计2991.9克,氯胺酮含量分别是68.35%、67.10%和69.7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正达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许正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正达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991.9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许正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许正达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出境证据不足;许正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许正达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诉人许正达与同案人“阿峰”(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商量走私事宜,约定许正达从深圳携带某物品走私出境后放置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下面某花坛里,事成后“阿峰”支付报酬4000港元。次日凌晨1时许,许正达与“阿峰”安排的接头人“阿辉”(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的华神火锅店5号房见面。凌晨6时许,许正达与“阿辉”在华神火锅店见面并发现要携带的物品是一个重量异常的红色蛋卷铁盒。凌晨6时多,许正达与“阿辉”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达罗湖口岸,途中“阿辉”将装有上述铁盒的一个红色便携袋交给许正达。上午7时许,许正达携带装有上述铁盒的便携袋经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抽查,海关工作人员在该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经检验,查获的3包晶体状物品净重计2991.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8.35%、67.10%和69.7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罗湖海关检查记录表,证明:上诉人许正达于2016年5月22日7时许经罗湖口岸出境,经过申报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X光机检查,海关在许正达手提的环保袋内发现1个红色蛋卷盒,盒内有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颗粒物,毛重合计3031克,经快速检测疑似毒品氯胺酮,遂将许正达移交缉私部门处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侦查本案。3、扣留清单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涉案毒品及铁盒、便携袋的照片、扣押物品收条,证明:侦查机关已扣押上诉人许正达准备携带出境的疑似氯胺酮3包(毛重计3031克)及所持的白色手机1部。许正达辨认确认了涉案毒品、铁盒、便携袋的照片。4、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上诉人许正达的个人身份信息。5、出入境记录及行政案件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许正达于2016年3月至5月频繁往返于深圳、香港两地,期间于2016年4月21日因携带1920片三星IC芯片从香港入境深圳且未向海关申报而被罚款1600元。(鉴定意见)6、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侦查机关从上诉人许正达2016年5月22日携带出境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中提取的三份检材(分别重1.24克、1.15克和1.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7、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侦查机关查扣的上诉人许正达于2016年5月22日携带出境的3包晶体状颗粒,净重分别为996.85克、993.73克和997.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68.35%、67.10%和69.72%。8、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许正达持有的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华神火锅店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许正达于2016年5月22日与他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华神火锅店见面的情况。(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0、上诉人许正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没有固定职业,被抓前已失业半个月。我住在深圳,几乎每天回香港。我做过一个月左右的水客,帮别人带货,所以有时一天内频繁出入境。2016年5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阿峰”打电话给我说有货带,叫我等电话。22日凌晨1时许,“阿辉”打电话给我说他是这次的接头人,让我5时多在罗湖区向西村等。凌晨5时45分,“阿辉”打电话给我,我们约好在华神火锅店见面。凌晨6时许,我去到华神火锅店5号房,“阿辉”已在房里吃东西,在吃的过程中,他给我看过要带的一个铁盒,正方形,红色,有蛋卷标志。凌晨6时多,我们买单后一起打的去罗湖口岸,路上“阿辉”将那个铁盒交给我,到口岸下车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走过关时没有申报,关员叫我去过机检查,问我铁盒里是什么东西,我说不知道,他们打开铁盒检查后发现盒内有疑似氯胺酮3031克。“阿峰”说这次带货会给我港币4000元的报酬,会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但还没给我,我和“阿峰”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下面,我把东西放到一个花坛里,放下就走。我问过“阿辉”铁盒内是什么东西,“阿辉”没有正面回答。我感觉铁盒比较重,比正常的蛋卷要重,而且带货的报酬那么多,我怀疑是毒品,但因为我的经济状况不好,就想赌一次运气。关于上诉人许正达主观上是否明知携带出境的物品是毒品的问题。经查,许正达曾多次受雇为他人走私物品出入境,熟知水客走私一般物品的报酬标准和交接方法,而本次走私中,许正达手携一蛋卷铁盒出境即可获4000港元,所获报酬远高于走私一般物品;接货时间在凌晨且提前几小时与送货人见面,交货地点为火车站附近某花坛之中且不与收货人见面,交接物品的方式高度隐蔽;并且,许正达归案后供认其因蛋卷铁盒重量异常及报酬过高而在出境前已怀疑所携物品是毒品,在一审庭审时亦当庭承认控罪。因此,原判认定许正达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理据充分,许正达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许正达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正达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偷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氯胺酮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许正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正达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许正达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王晓文审判员 刘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邬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