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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岩与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岩,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15号案外人:魏洪祥,男,汉族,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于亚楠,女,汉族,住集安市。申请执行人:石岩,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岩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魏洪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洪祥称: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石岩只能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不是查封他人财产。2010年12月16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49号调解书确定该财产归案外人魏洪祥所有。要求撤销该查封裁定。本院查明: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14)通中执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石岩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二执指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裁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屋。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七套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魏洪祥,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2月2日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用该房屋为长春市国昌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5日在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2010)执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同于法院的形成判决,不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足以证明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魏洪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向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洪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远铭审判员 :冷柏松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