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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宗锐、中山市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锐,中山市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银河阁7幢3-5卡商铺之二。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粟艳,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原审被告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宗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宗锐与昊龙公司长期合作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双方签订涉案借据后,昊龙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给陈宗锐。据陈宗锐所知,昊龙公司可能将部分款项转至“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货款直接转到昊龙公司账户结算。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借款20万元是昊龙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宗锐的。陈宗锐认为双方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款项,且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昊龙公司仅提供借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支付方式以及借款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陈宗锐,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驳回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陈宗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昊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陈宗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昊龙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宗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诉讼中,昊龙公司申请追加粟艳为一审被告,认为粟艳与陈宗锐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粟艳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新与陈宗锐为朋友关系。昊龙公司称陈宗锐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基于双方朋友关系,昊龙公司同意借款给陈宗锐。陈宗锐称其经济并不困难,且昊龙公司还向其借款周转。2015年5月12日,昊龙公司在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宗锐200000元,陈宗锐随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载明:兹陈宗锐(身份证号:)向中山市昊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全额收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还款期于2015年11月30日前。特立此借据。陈宗锐确认借据是其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但称并无实际收到该借款。借款期满后,陈宗锐并未偿还借款,而陈宗锐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所以并不存在还款问题。经昊龙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从昊龙公司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陈宗锐、粟艳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又查: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昊龙公司的申请(已提供小型汽车担保),作出(2016)粤2071民初57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13日对粟艳、陈宗锐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阳光花地旭日阁1幢303房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采取了查封措施。2016年4月14日,陈宗锐存入200000元至粟艳已被本案冻结的账户62×××63并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5765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对粟艳、陈宗锐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宗锐向昊龙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陈宗锐在借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宗锐辩称不确认向昊龙公司借款及无实际收到借款,但其确认在借据签名,且其无提供在胁迫等情况下所签及并无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宗锐拖欠昊龙公司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昊龙公司要求陈宗锐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自逾期时(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昊龙公司请求粟艳对陈宗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陈宗锐、粟艳为夫妻关系,因陈宗锐以其名义向昊龙公司借款,上述借款在陈宗锐、粟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粟艳对陈宗锐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昊龙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昊龙公司要求陈宗锐、粟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宗锐、粟艳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宗锐、粟艳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昊龙公司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陈宗锐、粟艳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3670元(昊龙公司已预交3670元),由陈宗锐、粟艳负担3670元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昊龙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陈宗锐主张自己与昊龙公司长期存在进出口贸易合作关系,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是其客户,其以借据形式向昊龙公司约定借款20万元,昊龙公司先将该20万元汇入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账号,陈宗锐在核实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收到汇款后,在昊龙公司办公室签署借据。陈宗锐表示庭后可以提交昊龙公司汇入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汇款单,但并没有提交本院。昊龙公司认为四川省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是昊龙公司的客户,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昊龙公司是否已支付200000元给陈宗锐。本案涉案借据明确载明“全额收到人民币200000元”,陈宗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借据前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应当知道在该借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陈宗锐主张因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是其客户,昊龙公司转账200000元给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等于其收到了该200000元,故在借据上签名,虽然陈宗锐二审中承认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并非现金交付的方式,但结合陈宗锐二审表示向本院提交昊龙公司向四川广安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的单据凭证至今尚未提交,昊龙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陈宗锐二审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未全额收到借款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本院对陈宗锐未收到本案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借款交付,本院认为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新与陈宗锐均确认双方为多年的朋友关系,陈宗锐亦承认与昊龙公司存在长期进出口贸易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生意合作伙伴且关系密切,本案昊龙公司作为出借方向陈宗锐支付200000元现金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昊龙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宗锐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宗锐在涉案借据上签名,且其无提供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所签,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据合法有效,现陈宗锐逾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宗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陈宗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宗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