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与申请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蒋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能华,李忠武,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03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能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忠武,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邵阳市大安街。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富泰物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国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蒋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富泰公司名下坐落于邵阳市曹婆井富泰大厦,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蒋能华、李忠武认为本院的以物抵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称,1997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富泰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富泰公司将坐落于邵阳市曹婆井富泰大厦房屋抵偿给了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异议人于2004年、2006年就邵阳市曹婆井富泰大厦二层的租赁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一直由异议人收取租金,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房产。且异议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富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将富泰公司名下房屋中的423.16平方米销售给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靠东头200平方米留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该房屋除产权未过户外(因卖方富泰公司原因),其它所有交易手续均已履行完毕。综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执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将富泰公司名下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的事实;2、1997年10月28日富泰公司承诺书、富泰公司与蒋能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书、邵阳市房产局原副局长肖怡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997年10月28日富泰公司已将房屋抵偿给了异议申请人;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公积金中心对房屋有515700元的优先受偿权;4、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评估结果明细表一份,房屋评估价为299.12万元;5、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6)湘0502执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富泰公司拖欠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工程款本息共计2322180元及房屋已被执行双清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6、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2日富泰公司将房屋中的423.16平方米销售给了异议人,并出具了收款收据;7、租赁合同两份,房屋已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与被执行人富泰公司(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35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富泰公司名下房屋进行了评估,之后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三次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同意,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湘0503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将原登记在富泰公司名下房屋以物抵债并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名下。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房屋以物抵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与被执行人富泰公司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未产生物权效力。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蒋能华、李忠武与富泰公司之间就该房屋的买卖系以物抵债,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本院对房屋查封及拍卖期间。其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本院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能华、李忠武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晓雨审判员 刘 莲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