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金与王正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王正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4号原告:王金,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金与被告王正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正明偿还人民币10万元,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王正明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贷款30万元,王东、王良俊、王金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正明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银行的催要下,王金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9日各代偿了5万元,合计10万元。王金代偿后,经催要,王正明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王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正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王正明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借款30万元,王金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王正明未按约归还借款,王金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代偿了10万元,后王正明一直未向其返还。本院认为,王正明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王金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王金依约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王正明的借款归还了1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王金要求王正明偿还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正明经王金催要仍未还款,现王金主张王正明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支付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