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龚雪花、陈志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龚雪花,陈志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广达路77号。负责人朱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黎暾,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花,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志逵,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达支行)诉被告龚雪花、陈志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广达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黎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花、陈志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广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163.0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8680元、罚息为人民币589.4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规定计付);2.依法确认房屋抵押有效,拍卖、变卖俩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及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上述欠款;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与俩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年建闽房杨个房抵字58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俩被告提供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10000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使用贷款的额度根据可用贷款额确定。”第四条约定:“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额度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8日俩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经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登记。2013年1月10日俩被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24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俩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根据俩被告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人民币510000元支付给其交易对象李春的账户内。但俩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163.04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80元、罚息人民币589.44元未付。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雪花、陈志逵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建行福建省分行与俩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俩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证据2、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俩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产对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证明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1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法以及受托支付方式等条款;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春身份证。证明被告在本合同借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委托支付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向其交易对象李春购房之事实;证据5、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俩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根据其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交易对象李春的账户内;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俩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情况;证据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欠款数额;证据8、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龚雪花、陈志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俩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闽房杨个房抵字58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福建省分行向俩被告提供贷款,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10000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使用贷款的额度根据可用贷款额确定;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额度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32000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俩被告以龚雪花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月8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屋登记中心向建行福建省分行出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732000元,为建行福建省分行就被告龚雪花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附属间及单元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1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建行福建省分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510000元;支用贷款期限119个月;借款用途购房(地址: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单元及附属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不可撤销授权贷款人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李春在建行的账户;借款利率年利率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由俩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2013年1月24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出具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龚雪花,借款额度人民币510000元,并依约根据俩被告的支付委托,将该贷款资金人民币510000元支付给龚雪花房地产交易对象李春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俩被告尚欠建行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163.04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680元、罚息人民币589.44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俩被告委托支付的购房交易对象银行账户发放款项,尽管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上述款项借款人系龚雪花,但鉴于该贷款系用于购买房产,且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俩被告共同向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贷出,故俩被告应共同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现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上述《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即原告,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0163.0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以龚雪花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附属间及单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业经有权部门抵押登记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732000元,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俩被告应在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内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龚雪花、陈志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雪花、被告陈志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163.0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680元、罚息人民币为589.4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龚雪花、被告陈志逵在上述期限届满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有权对龚雪花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附属间及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3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龚雪花、被告陈志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