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益阳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诉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饲料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266号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86.04元及利息(按照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601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以来存在饲料买卖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86.04元。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客户对账单》一份,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李xx发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通过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货款3818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负偿还之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60.3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8186.04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60.3元,后期利息以货款3818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xxxx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