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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义国与程周恩、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国,程周恩,程志明,王书新,王书龙,王亚东,储昭丰,储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54号原告:徐义国,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周恩,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程志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书新,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书龙,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亚东,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昭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昭海,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义国与被告程周恩、程志明、王书新、王书龙、王亚东、储昭丰、储昭海(以下简称程周恩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程周恩、程志明、王亚东、储昭海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周恩等七人返还购买山场竹木款14000元;2.判令程周恩等七人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7800元。3.程周恩等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程周恩等七人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山场竹木作价转卖给徐义国,由徐义国采伐销售。徐义国按约定支付款项后,在采伐竹木时,遭当地村民阻止,程周恩等七人未能按照约定协调处理,致使徐义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程周恩等七人违约,给徐义国造成损失31800元,即支付的合同对价14000元,以及修路支出、砍伐竹木报酬等费用17800元。程周恩等七人共同辩称,我们与徐义国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同期限届满并已履行完毕,且徐义国在采伐竹木时并未遭他人阻止,故徐义国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徐义国与程周恩等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程周恩等七人将其从当地五庙乡吴桥村数户林地承包人处购买的山场竹木转卖给徐义国,徐义国支付货款14000元,采伐期至2016年10月6日止,采伐期间如遇他人阻止由程周恩等七人负责调处。协议签订后,徐义国向程周恩等七人支付了14000元。为确保运输通畅,徐义国修路花费15600元。在徐义国采伐了部分竹木准备运输时,即遭当地村民阻止,程周恩等七人接通知后对该纠纷调处未果,致徐义国购买的山场竹木无法采伐销售。对已采伐但未能运输销售的竹木,徐义国应支付他人报酬2200元。另查明,徐义国在与程周恩等七人签订讼争买卖《协议书》时,还购买了当地其他林地承包人承包的山场竹木,采伐运输竹木约十二、三万斤。这部分竹木,也是通过徐义国所修的上述道路向外运输销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调查笔录》、《收条》、《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义国与程周恩等七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交易习惯所签订的特殊买卖合同,是一方将生长在承包林地上的竹木,作价出卖给对方,对方在限定的采伐期间内,将符合标准的竹木予以采伐销售。其特点表现为: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数量的不确定性和标的物所有权在采伐后才发生转移;购买方只享有竹木采伐权,原林地的养护管理权仍归原林地承包人享有;采伐期间届满,购买人再无权采伐竹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义国按约支付了货款,在采伐运输竹木时,遭人阻止,程周恩等七人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调义务,致使徐义国无法采伐运输竹木,程周恩等七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所订协议有严格的履行期间的限制,超出该期间当事人再无采伐权,因此,也就无法通过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故徐义国要求程周恩等七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徐义国在本案中的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支付的对价,因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进行修路、砍伐竹木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但徐义国在与程周恩等七人签订涉案协议后,也购买了他人的山场竹木,这部分竹木的运输与涉案的竹木运输系同一条道路,徐义国修路花费15600元可以认为是为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修路花费由两协议各半均摊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徐义国因程周恩等七人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核定为24000元(即支付合同对价14000元、修路7800元、砍伐竹木2200元)。至于程周恩等七人认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徐义国在砍伐竹木时并未遭他人阻止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因程周恩等七人提交的部分村民及当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系多人共同签名的一份书面证言,其中还包括了本案的当事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周恩、程志明、王书新、王书龙、王亚东、储昭丰、储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义国货款14000元;二、被告程周恩、程志明、王书新、王书龙、王亚东、储昭丰、储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义国损失10000元(即修路7800元、砍伐竹木2200元);三、驳回原告徐义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徐义国负担73元,被告程周恩、程志明、王书新、王书龙、王亚东、储昭丰、储昭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