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04号原告:朱某某,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不务正业离职后染上赌博,故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位于原纪王村38丘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期间归属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故原告申请翻建,遭到被告阻止,致原告无法翻建,并于2015年将需翻建的宅基地房出租给他人并收取房租。因原告急于翻建,故恳求被告劝离租客。被告竟然提出每年补偿6万元的要求。迫于无奈,原告为早日翻建危房,不得已于2015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要求每年补偿5万元。原告借款翻建危房,现退休每月工资二千元,实在无力支付被告补偿费。该承诺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尽快翻建危房不得已签订承诺书,本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签订承诺书原告是自愿的,而且原告很强势,是原告写的承诺,再让其签字,是原告强迫其,不是其强迫原告的。在签订承诺书的当天,原告到被告哥哥家找其,与其签订了一个承诺书与两个协议,让其放弃七宝房子的权利,其没有强迫过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求撤销这份承诺书,那么要求把当天签署的另外两份协议一并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纪王乡纪王村38丘土地使用房一幢全部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由女方支付给男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7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100,000元。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自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本人朱某某每年补偿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支付。纪王乡纪王村38丘土地使用房拆迁后,不再支付此费用。若此使用房拆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陈某某享有他本人的权利”。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朱佳峰作为丙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一、七莘路XXX弄XXX号楼402室房屋为甲乙丙共同出资购买,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甲方出资购房的补偿。甲方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甲方日后无条件配合丙方办理房产证以及将自己名字移除房产证等事宜。乙方自愿放弃该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归属丙方一人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丙方一人承担”。原告已按上述承诺书支付了被告十个月的补偿费,并对纪王乡纪王村38丘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其为翻建纪王乡纪王村38丘土地使用房屋需被告配合清退租客而被迫写下上述承诺书且其现无能力支付补偿费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承诺书。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收条、承诺书、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对上述离婚协议的补充。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承诺书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