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映亮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映亮,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47号原告谢映亮,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快递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昌平委五组。委托代理人陈德森,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八马路小学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纬南委**组。原告谢映亮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勇未到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映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112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至2016年10月3日本利还清;如超期按月利2%计息。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本利未还。故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利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谢映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向原告谢映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为缴纳本人拖欠快递公司的收货费,今收到��映亮(身份证号:220303197212093412)以现金借出的¥100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1个月,月利率1%(佰分之壹)贰零壹陆年拾月叁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为还清,愿按月利率2%(佰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勇(身份证号220302197902150414)贰零壹陆年玖月肆日”,被告刘勇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谢映亮称被告刘勇至起诉之日止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映亮根据2016年9月4日被告刘勇向其出具的《借条》,并辅以《账本使用登记表》和《现金日记记账》以及《欠条》一张向被告刘勇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谢映亮主张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约定“借期壹1个月,月利率1%(佰分之壹)贰零壹陆年拾月叁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为还清,愿按月利率2%(佰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谢映亮庭审中称“利息我计算到2017年4月3日”,故被告刘勇应向原告谢映亮偿还自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00元整;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元整,而原告谢映亮在本案《民事诉状》中主张“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映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整。如果被告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