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辛志伟、张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辛志伟,张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30民初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330H06300243L。法定代表人:侯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军,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个贷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春,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志伟,男,汉族。被告:张卫波,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被告张卫波、辛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辛志伟依法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6762.35元及后续迟延履行金一并执行;2.要求被告张卫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被告辛志伟及被告张卫波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张卫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9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辛志伟发放贷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我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被告辛志伟及张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于2015年7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与(2015)凤民初字第00161号案件系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1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