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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计强、王世颖等与张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强,王世颖,张星,张文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264号原告:王计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身份证明:132330197211260919.原告:王世颖,女,2000年5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姜瑞卿,男,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男,1991年1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张文周,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东堤村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杨军,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男,1988年9月生,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计强、王世颖与被告张星、张文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及被告张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强、王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546元。2、诉讼费用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张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堤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计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行驶侯雪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撞到公路南侧的绿化带树木,造成王世颖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车损险801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计强、王世颖。侯雪静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正在治疗先主张损失4万元,保留诉权。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星辩称:住院垫付3000元,我是司机,具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文周辩称:我车在阳光××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车损险80000元,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石家庄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801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被保险人为张龙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堤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计强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雪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撞到公路南侧的绿化带树木,造成原告王世颖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计强、王世颖、侯雪静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车损险80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颖被送往高邑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6.58元,住院天数19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及心动过速。住院期间由原告王计强护理,王计强从事交通运输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世颖的损失有:医疗费4466.58元,营养费570元(19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日×100元/日),护理费3002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57782元/年÷365日×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8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0528.58元。对于原告王世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颖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36.58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共计55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车损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颖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36.58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及施救费共计55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70元共计289.5元由被告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茜茜 搜索“”